我所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了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3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4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5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6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7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3)第8号,于2024年02月01日出具了闽泓益司鉴所(2024)第2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4)第3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4)第5号、闽泓益司鉴所(2024)第6号共1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。
我所与委托方在鉴定前进行合同评审,委托方提出需按照其要求的检测定量限进行检测,我所经过参考、分析、沟通发现,我所仪器设备的检出条件满足委托方的要求,经征得客户的同意,选用最适宜的方法进行检测。我所根据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,为保证鉴定质量,选用的方法应“适用于具体鉴定案例的鉴定条件和要求”,“选用最适宜的鉴定方法应是首选考虑的,否则鉴定质量就无法保证”(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释义)。
我所在这10份鉴定意见书中,为保证鉴定质量,选择最适宜的方法,参考了GB 23200.121中的前处理方法和仪器方法。委托方提出的定量限数值远低于该标准,也就是鉴定委托提出了需要鉴定更低浓度的农残含量,鉴定要求高于该国标,在鉴定意见中按照委托的检出限和定量限,出具相应的数据。
根据合同评审,我所的检出限满足客户要求,鉴定意见中的定性检出结果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检出限进行判断(GB 23200.121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检出限),定量结果以委托方在合同评审时提出的定量限为最低数值,样品中农残含量超过该定量限数值则出具相应的含量数值。
由于GB 23200.121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检出限,只规定了相应的定量限,若依据GB 23200.121的定量限进行定量,则该10份鉴定意见书的农残含量均低于国标规定的定量限。
委托方委托的检出限和定量,GB 23200.121的定量限见下表:

我所在整个鉴定过程中,遵循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的规定,为满足委托需求,经过合同评审和技术评定,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。
该1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目的均为个人委托,若需要作为执法(市场监督管理局等)或办案(法院等)依据,则需重新委托鉴定,是否采用GB 23200.121及其定量限也由相关单位决定。
特此说明!
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
2026年05月12日